2020/03/04
3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发布了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本次修改调整了不少关于造价咨询资质的规定,针对此次修改中的重要条款,工程咨询博物馆馆长孙冲冲进行了解读。
工程咨询博物馆馆长孙冲冲:
原管理办法中要求“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60%。” 原管理办法中这条规定虽然很好的设定了设立造价咨询企业的专业门槛,但限制了在企业之间收购合并重组中股东专业身份的确认,间接限制了企业吸引资本的进入快速做大规模做强实力的速度。这条取消后相信有一些有资本运作思维的造价咨询企业家将会快速融资,并给入资股东实质名份,有利于国内形成超大规模的工程咨询商。其实在资质审批中对企业内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工程师有执业资格的限定、加强个人执业诚信要求就足矣,股东身份应该要放开,这样才利于企业规模发展。
工程咨询博物馆馆长孙冲冲:
以现在基础建设投资的单项目规模和房地产项目规模,大量项目已远远超过千万级别,原管理办法中对乙级资质只能做5000万元,不利于其发展,不利于历练其胜任大体量项目的咨询能力,所以提高业务限额是促进其发展的重要举措。
工程咨询博物馆馆长孙冲冲:
从法理上看,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派驻机构,原办法中对分公司设立设定了一些有关人员的、办公场所等要求,如必须有3名造价师,初衷是为了规范企业发展,但实质也是限定了企业发展,取消后有利于造价咨询企业快速进行全国市场推广。但可能企业会自行根据企业制度对分公司的设置条件作出限定。
工程咨询博物馆馆长孙冲冲:
原管理办法中对如此细节也做规定确实管理太细,像疫情下居家办公、远程办公,很多造价咨询公司是在施工项目驻场完成,必须达到人均10平方米要求确实不合理,取消的好,本次修改中取消了不少类似的规定。
以下为新管理办法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原条例: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60%;(删除)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修改为:(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删除)
(七)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删除)
(九)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附原条例: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附原条例: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修改为: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附原条例: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附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删除)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删除)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删去第四十四条。
(原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原文: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原文: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原文: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原文: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文:(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原文:(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原文: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原文: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原文: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原文: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原文: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原文: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原文: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原文: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文: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